列车晚点8小时,乘客起诉铁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百余元。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乘客所提赔偿诉求不予支持。(来源北京青年报)
此案瞬间成为人们街头巷尾讨论的热题,在网上也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笔者认为状告列车晚点“赢”败诉是必然,司法公正毋庸置疑。
首先,乘客诉称其自己与广深公司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广深公司负有义务按合同确定的条款认真全面的履行职责,其中就包括按时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行为。不错,依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关系已经成立,除特殊原因外,双方都必须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在铁路运输过程中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比如遇到暴雨、山体滑坡等自然非抵抗因素,况且铁路运输是长途运输,更增加了不确定因素存在的时长。为了确保旅客的生命安全,有时也不得不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也就导致了在非抵抗因素面前火车晚点成“常态”。
另外,依据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就有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铁路部门规定的旅行时间是在确保一路畅通的情形下制定的,但是如果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非人力所能预计的客观原因,导致火车没能按原计划到站,却仍要求铁路部门按原计划履行合同,这未免“强人所难”。此种情形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铁路部门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也就是所说的火车晚点。
其次,本案中火车晚点后,铁路部门及时的告知乘客,并提醒乘客可以改签或者选择其他的方式出行,其已最大限度的尽到了自己的告知义务,这也是两被告败诉的原因之一。在此笔者认为铁路部门可以做得更好,铁路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运输部门的合作,为乘客提供多种选择,比如加强与汽车运输部门、航空运输部门的接驳,当出现晚点后,除了给旅客提供改签和退票外,给乘客提供搭乘汽车或飞机前往目的地的便利,及时疏散旅客。
最后,在非抵抗因素面前火车晚点已成为不得已“常态”,在此之前也有乘客因火车晚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例,如:
1998年8月,大连律师张辉因火车晚点2个多小时状告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均败诉。
1999年10月26日,6名乘客因列车中途延误33小时,状告昆明铁路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当日判决,驳回原告。
2007年,因火车晚点,西安律师毛家兴索赔9.1元,但铁路局说火车晚点是普遍现象,如果给每位乘客赔偿,铁路部门无力承担巨大开支。
2012年10月,火车晚点3个小时才抵达武昌火车站,200多名到武汉参加自学考试的广东乘客被迫缺考。铁路部门为这些考生办理退票。
2013年10月,重庆律师周炜因火车晚点1小时状告铁路局索赔43.4元。
从五案例中有三案例状告人是律师,此时笔者在心中就打了个大大的问号,状告列车晚点是维权还是为博名?难道这就反映了老百姓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只要认为他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由铁路法院受理,因此有一部分人认为是自己人审自己人,缺乏公正。有此看法的人看来对我国的司法体系并不了解。铁路法院是我国法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案件都由它管辖,因为有关铁路犯罪和其他纠纷的案件,往往涉及大量的专业知识,一般的法院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和条件,因此才设立铁路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由铁路法院审理并不会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相反其会使判决结果更加公正。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铁路改革走向深水区的大环境下,早在2012年7月30,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消息称,根据中央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全国17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58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改制工作基本完成,于6月底已全部移交地方管理,顺利实现了整体纳入国家司法体系。
所以,笔者认为案件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地。败诉却是必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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