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公益人士状告铁路座站票同价的报道,再次把本已因春运站在风口浪尖的铁路引向舆论深处。

原告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铁路定价行为进行了控诉,认为既然没有享受到座位服务,就应当“依法”退还差价。然而,《合同法》第一章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禁让人对“公益”与法律进行思考。

既然价格呵合乎法律规定,既然买卖双方在订立运输合同之前已经充分了解合同内容,那么这种以“公益”控诉双方交易行为之举的法律支撑何在?更何况“法律”赋予企业的定价权也是在充分考虑供需关系的矛盾基础上,在一个保障大众利益与技术可操作层面上相对公平的平衡之举。

以更低的价格享受到更高服务的愿望固然是好的,而若让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则难免让人困惑:难道个人喜好就能够撼动法律的权威吗?倘若今后动则以法律对公共事业秩序进行干预,那么企业依法定价的权利从哪儿来?

保障公共利益、保障市场秩序是法律的根本原则,而“公益”的出发点恰恰也与此相一致。但是混淆法律的“公益”实在无法有充分的说服力。(桑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