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坐火车的乘客都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实名购买的火车票,因为在坐车的过程中不小心丢了,结果不能出站,无奈之下只能补买一张票。浙江省消保委认为,这一规定有损消费者权益,“铁老大”应停止执行,并于2014年底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诉状。由于这是新消法实行后,国内首例由消费者组织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此案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历经了一个月的波折与等待后,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却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对此,省消保委认为,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已于当天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昨天,省消保委又“趁热打铁”,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对全国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报告》。(中国台湾网 2月1日)
颇受关注的浙江消保委状告上海铁路局停止“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行为一事在网上已是沸沸扬扬,对错各执一方,一时真假难辨,看似铁路方有强制行为,又似消保委证据不足,到底是孰对孰错,相信法律会给出公正的结果,但无论法院怎么判,有些道理还是要说一说的。
先从铁路说起,车票丢了需重新购买,在坐车时丢了,出站还得补票,这看似一点错也没有,但消保委状告铁路的内容是说,现在铁路是实名制购票,铁路应该能查得到丢失车票旅客的信息。也就是说,用实名制购票的信息来证明丢失车票的旅客已买过票,即使车票丢了也能证明旅客已买过票,无需再另行购票或补票,从这个角度来说,消保委的说法是能说通的,虽能说得通,但从网上替铁路说理方认为,虽便是实名制购票,但丢失主观原因还是在于旅客个人,对于未上车或车上丢失车票又找到票的,先另行购票,然后在坐车过程中没有其他问题,可以在下车后拿回另行购票的钱,也就是说,遗失车票另行购票的钱,旅客还是能拿到,经济上没有收到任何损失。至于说坐车时丢失车票又未找到,应该补票出站,这种情况旅客因经济损失而觉得实名制购票权益受到了侵害。从上述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虽丢失车票但经济没有受到损失,只是要履行铁路相关手续,笔者认为铁路没有什么错。第二点是旅客在坐车时丢了车票而又未找到车票,需另行补票出站,旅客经济受损而责怪铁路实名制购票下的有侵权行为,这种情况在大众眼里看来是铁路的错。细下心来看,毛病就出在这个实名制购票中的实名制上,那到底实名制是否应该为旅客丢失车票担责呢,笔者认为,不可,首先看铁路实名制出台是为了维护国家公共安全,有效遏制黄牛的背景下形成的,从中我们可以从车站原没有安检到有安检以及票证人相符进站上车的情况看出,实行实名制,铁路是增加成本的,也许那时是铁道部管理的,成本的问题可以忽略一些,但现在铁路是企业,要是再让铁路因实名制问题为丢失车票的成本买单,铁路是不会愿意的,况且丢失车票的主观原因在旅客自身,因此也就形成了购票环节中的实名制信息,不可能做为旅客在进站、上车、坐车、出站过程中的铁路内部人员都能得知到旅客的购票信息了。
那么,我们再从浙江消保委方面来看,浙江消保委为旅客维护权益诉讼上海铁路局,也是因实名制购票后遗失车票另行购票的行为一事说起,这里给我们一个疑问,到底是要告旅客在进站前遗失车票或坐车中遗失车票后又找到车票需另行购票的这种情况呢,还是要告旅客在坐车中遗失车票后找不到票需另行购票出站这种情况呢?因为用一个笼统的强制实名制购票下遗失车票另行购票的行为来诉讼铁路,给人一种概念模糊和内容不清的事实问题,因为两种情况下形成的结果不一样,一个是经济没有收到损失,一个是经济收到损失,其前提都是实名制购票,而造成的是两种不同结果,因此,浙江消保委的上诉有些让人摸不清头脑。而本次消费维权公益诉讼代理律师说“我们提交的诉状里,只是以三个消费者为例,事实上还有很多乘客都遭遇过这样的事,而我们前后也多次提交过相关证明材料。”这里又让人有些捉摸不透,一时讲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的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时讲以三个消费者为例,这种前后矛盾的观点以及诉讼前提模糊的状告,只能说浙江消保委在起诉前还没有理清一些基本事实。因此,笔者认为,浙江消保委在上诉前收到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裁定书是恰当的。
既然浙江消保委已经提出上诉,那么我们还是看最终结果吧,眼下的春运就要到来,让所有回家过年的人安全到家才是全社会当前最根本的任务,尽管我们的社会还不那么尽善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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