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龙,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月22日,王某龙在四川省营山县一加油站购买了4.7升93号汽油,并将装汽油的塑料桶放进其携带的旅行包内,随后购买了当日营山至南充的5595次列车车票,于当日下午3时许,绕过安检,从营山站外的护网间隙爬进去步行到车站站台上车,进入了5595次列车1号车厢并将旅行包放在车厢尾部的过道靠门处。火车开车不久,塑料桶里的汽油因泄漏被运转车长与列车员发现,随后乘警将王某龙抓获。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龙明知汽油是易燃的危险物品,而非法携带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案讲法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危害铁路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2.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四)携带的弹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审判延伸
严厉打击危害铁路运输领域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直是铁路法院的一项重要的审判工作。近年来,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审理了破坏交通设施、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等一大批危害铁路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此外,还审理了一大批盗窃、抢劫、抢夺铁路运输物资和旅客财物,倒卖车票,在站车上杀人、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案件,以及涉铁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保护铁路企业的运输生产安全秩序、保护广大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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