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4月1日,甲方(被告某建工公司)与乙方(原告某铁路建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工程施工,并就租赁费用、设备停置或停工、费用结算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发出三份《开、停工通知》,载明两台塔机的使用情况。2012年5月25日,最后一台塔式起重机拆卸出场。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用总计为811753元,被告共支付407000元,尚余404753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铁路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并依合同之约定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被告辩称:系原告违约导致双方对租赁费用产生纠纷,且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合同中的滞纳金仅针对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的停机期间,故被告不应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塔吊出场后一年内付清全部租赁费用。本案所涉的租赁物中最后一台塔式起重机已于2012年5月25日拆卸出场,被告应在2013年5月25日前支付完全部租赁费用。被告至今尚欠404753元未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不应支付滞纳金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4753元;并支付以404753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违约金。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审被告拖欠租赁费是事实,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关于违约金的调整。二审中,原审被告认为滞纳金的认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没有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错误。经二审法院释明,原审被告表示若免责抗辩不成立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拖欠租赁费违约,给某铁路建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日3‰的滞纳金可认定为《合同法》所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审被告的违约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04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130%为计算标准。
以案讲法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某建工公司在一审时因进行免责抗辩,没有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某建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仍坚持免责抗辩,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二审法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从实体公正、减轻诉累的立场出发,依职权向某建工公司就违约金调整问题进行了释明,并判决变更了违约金计算标准。
审判延伸
近年来,法院审理了涉及铁路大动脉的建设工程案件等一大批商事案件,标的额达数十亿元,为规范经济秩序、促进铁路企业规范经营、保障西南铁路大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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